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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遇上“借新还旧”,责任如何认定

        商报济南消息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为结清欠款,该借款人再次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与此同时,保证人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未注明借款实际用途,银行也未向保证人出示借款合同。新贷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中央商务区法庭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抗辩,其对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一事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新贷款并未实际发放使用,款项直接用于清偿借款人此前的逾期贷款,属于典型的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案中新贷增设了新的保证人,新旧贷款担保人并不一致。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向担保人告知借款用途,也无法证实担保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案涉借款为“借新还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保证人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新还旧是金融机构处置贷款逾期的一种业务模式,该模式下担保人承担的风险明显高于普通借款担保。本案明确了“借新还旧”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裁判规则:新旧贷款担保人不一致时,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担保人知晓借款真实用途,否则担保人免责。该案一方面规范了金融机构开展借新还旧及配套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要求银行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如实披露借款用途、留存告知凭证;另一方面,也强化了对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厘清了此类金融担保纠纷的裁判标准,助力防范金融担保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若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不同,债权人主张新贷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知晓借新还旧事实。本案银行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故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商报·山海新闻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李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