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金额太低 劳动者能否诉讼找平损失
入职时,劳动者承诺不向公司主张社保责任,因此公司未缴纳保险。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双方私下协商医疗费,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等伤残评级后,劳动者才知原协议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标准,该咋办?近日,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案件。
◎山东商报·山海新闻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仇忠浩
工伤“私了”生纠纷
2024年3月,赵某某入职某建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入职时,赵某某曾出具暂缓缴纳社保声明,承诺不向公司主张社保责任,公司也就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同年6月,赵某某在搬运货物时被掉落的板材砸伤右腿,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受伤后,赵某某因担心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急于解决纠纷,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于8月份与建材公司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承担赵某某的全部5万余元医疗费,并再一次性支付赵某某各项赔偿款2万余元,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
赵某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5年1月,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某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相关规定,赵某某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约为20万元。赵某某认为原协议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0万余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其仲裁请求。赵某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再向员工支付1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赔偿协议签订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赵某某作为劳动者,对自身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高低、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等缺乏专业认知和判断能力,而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备更强的信息优势和法律理解能力。在此不对等情形下,双方达成的8万余元赔偿协议,扣除医疗费用外,仅为工伤保险待遇的20%左右,数额明显偏低,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同时,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职工因工受伤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免除。即便劳动者自愿签署无需缴纳社保的承诺,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仍然依法享有相关权利。
经释法明理、沟通协调,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在已支付8万余元的基础上,建材公司再向赵某某支付15万元,案件得以案结事了。
工伤赔偿协议不是“免罪金牌”
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承办法官表示,工伤赔偿协议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签署后一般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签署了赔偿协议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拿到了免责金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需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个层面进行穿透式审查。
从程序层面考察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工伤赔偿协议的达成,往往伴随着劳动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专业判断能力等情境。若协议签订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前,劳动者对伤情的严重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法定赔偿项目均缺乏清晰认知,极易在信息不全面的情况下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此时,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诱导或迫使劳动者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实质上构成了对劳动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的侵害,违背了《民法典》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
从实体层面审查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强制性保障,具有社会保障属性。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未明确列明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导致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补偿与其应享有的法定权益存在显著差距,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此种协议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与健康权,亦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或调整,以实现实质公平。
劳动者自愿承诺不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主张全部待遇是否违背公平原则?
承办法官表示,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工伤保险的承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自始无效,其主张全额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并且是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强制性社会保障体系,其核心功能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以双方约定或劳动者单方承诺为转移。劳动者作出“放弃参保”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短期不当利益而做出的其损害国家制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约定。若认可劳动者“自愿放弃”承诺的效力,将导致用人单位通过规避法定义务而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使工伤职工陷入无法获得足额保障的困境,更可能导致社会保险制度被架空。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评价,引导用人单位合规用工,引导劳动者珍视自己的权利。只要劳动关系成立且工伤事实经法定程序认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此为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亦是敦促企业合规用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选择。
◎山东商报·山海新闻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仇忠浩
工伤“私了”生纠纷
2024年3月,赵某某入职某建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入职时,赵某某曾出具暂缓缴纳社保声明,承诺不向公司主张社保责任,公司也就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同年6月,赵某某在搬运货物时被掉落的板材砸伤右腿,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受伤后,赵某某因担心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急于解决纠纷,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于8月份与建材公司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承担赵某某的全部5万余元医疗费,并再一次性支付赵某某各项赔偿款2万余元,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
赵某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5年1月,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某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相关规定,赵某某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约为20万元。赵某某认为原协议赔偿数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0万余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其仲裁请求。赵某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再向员工支付1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赔偿协议签订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赵某某作为劳动者,对自身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高低、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等缺乏专业认知和判断能力,而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备更强的信息优势和法律理解能力。在此不对等情形下,双方达成的8万余元赔偿协议,扣除医疗费用外,仅为工伤保险待遇的20%左右,数额明显偏低,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同时,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职工因工受伤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免除。即便劳动者自愿签署无需缴纳社保的承诺,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仍然依法享有相关权利。
经释法明理、沟通协调,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在已支付8万余元的基础上,建材公司再向赵某某支付15万元,案件得以案结事了。
工伤赔偿协议不是“免罪金牌”
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承办法官表示,工伤赔偿协议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签署后一般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签署了赔偿协议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拿到了免责金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需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个层面进行穿透式审查。
从程序层面考察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工伤赔偿协议的达成,往往伴随着劳动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专业判断能力等情境。若协议签订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前,劳动者对伤情的严重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法定赔偿项目均缺乏清晰认知,极易在信息不全面的情况下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此时,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诱导或迫使劳动者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实质上构成了对劳动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的侵害,违背了《民法典》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
从实体层面审查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强制性保障,具有社会保障属性。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未明确列明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导致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补偿与其应享有的法定权益存在显著差距,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此种协议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与健康权,亦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或调整,以实现实质公平。
劳动者自愿承诺不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主张全部待遇是否违背公平原则?
承办法官表示,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工伤保险的承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自始无效,其主张全额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并且是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强制性社会保障体系,其核心功能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以双方约定或劳动者单方承诺为转移。劳动者作出“放弃参保”的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短期不当利益而做出的其损害国家制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约定。若认可劳动者“自愿放弃”承诺的效力,将导致用人单位通过规避法定义务而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使工伤职工陷入无法获得足额保障的困境,更可能导致社会保险制度被架空。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评价,引导用人单位合规用工,引导劳动者珍视自己的权利。只要劳动关系成立且工伤事实经法定程序认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此为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亦是敦促企业合规用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