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他人订立合同,是否担责?
法官提醒:签订租赁合同务必规范严谨
商报济南消息 近日,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工地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与设备出租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2023年9月,周某在一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同月24日,因施工需要,周某通过电话联系A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张某,租赁60根槽钢。当日,周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支付押金5000元。截至起诉时,周某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60根槽钢的折价损失。周某辩称,其受雇于案外人李某,租赁槽钢的行为是经李某同意后实施,押金也由李某通过转账支付(周某持有相关转账记录);其在工地工作未满一个月即离职,对后续事宜均不知情。
经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以个人名义与A租赁站订立了租赁合同。虽然周某主张其系案外人李某的代理人,但在与A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时,周某并未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租赁站当时已知晓其仅为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此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受托人或委托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合同义务,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因此,在本案中,A租赁站有权选择周某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因周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未返还、租赁费用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法院查明租赁物已于2023年11月因经济纠纷被他人扣留,租赁合同至此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对于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租赁费用8000余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3年12月之后的租赁费用,因A租赁站在得知租赁物无法返还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自身亦存在过错。本着公平原则,结合租赁物自身价值及占用时间,法院酌情认定后续租赁费用按60根槽钢价值的一倍计算,即1.2万元。因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双方在庭审中就槽钢单价为200元达成一致,故法院认定周某应赔偿A租赁站租赁物折价损失1.2万元。
承办法官表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签订租赁合同务必规范严谨。
◎山东商报·山海新闻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徐兆瑞 靳如洁
2023年9月,周某在一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同月24日,因施工需要,周某通过电话联系A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张某,租赁60根槽钢。当日,周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支付押金5000元。截至起诉时,周某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60根槽钢的折价损失。周某辩称,其受雇于案外人李某,租赁槽钢的行为是经李某同意后实施,押金也由李某通过转账支付(周某持有相关转账记录);其在工地工作未满一个月即离职,对后续事宜均不知情。
经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以个人名义与A租赁站订立了租赁合同。虽然周某主张其系案外人李某的代理人,但在与A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时,周某并未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租赁站当时已知晓其仅为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此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受托人或委托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合同义务,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因此,在本案中,A租赁站有权选择周某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因周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未返还、租赁费用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法院查明租赁物已于2023年11月因经济纠纷被他人扣留,租赁合同至此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对于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租赁费用8000余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3年12月之后的租赁费用,因A租赁站在得知租赁物无法返还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自身亦存在过错。本着公平原则,结合租赁物自身价值及占用时间,法院酌情认定后续租赁费用按60根槽钢价值的一倍计算,即1.2万元。因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双方在庭审中就槽钢单价为200元达成一致,故法院认定周某应赔偿A租赁站租赁物折价损失1.2万元。
承办法官表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签订租赁合同务必规范严谨。
◎山东商报·山海新闻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徐兆瑞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