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该咋赔?
商报济南消息 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车辆损失,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否赔偿?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左琦法官审理了这起案件。
2023年12月,赵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钱某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钱某将赵某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4万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同类型车辆代步费用1万元。审理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万元、拖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官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万元、评估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万元,根据其提交的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其在车辆与事故发生后已进行维修,根据其维修费支付记录可以确定其车辆自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行驶,至2024年2月支付维修费之日提取车辆恢复使用,因此原告要求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租赁同型号车辆用于日常使用,且修车期间正值元旦假期,驾车出行属于常理,其租赁相近车型且低于自身车辆的价值,是合理且必要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及上下班用车需求,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承办法官表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因被告全责引发的交通事故产生,原告本身从事销售工作,每年驾驶里程超过2万公里,案涉车辆除日常代步外,还有商务属性,在长达2个月的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不得不租赁车辆以满足其工作用车需求,并且原告租赁的为同档次、同类型车型,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2023年12月,赵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钱某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钱某将赵某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4万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同类型车辆代步费用1万元。审理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万元、拖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官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万元、评估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万元,根据其提交的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其在车辆与事故发生后已进行维修,根据其维修费支付记录可以确定其车辆自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行驶,至2024年2月支付维修费之日提取车辆恢复使用,因此原告要求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租赁同型号车辆用于日常使用,且修车期间正值元旦假期,驾车出行属于常理,其租赁相近车型且低于自身车辆的价值,是合理且必要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及上下班用车需求,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承办法官表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因被告全责引发的交通事故产生,原告本身从事销售工作,每年驾驶里程超过2万公里,案涉车辆除日常代步外,还有商务属性,在长达2个月的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不得不租赁车辆以满足其工作用车需求,并且原告租赁的为同档次、同类型车型,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