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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出车祸,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商报济南消息 在日常生活中,让同事、朋友无偿搭“顺风车”,是很常见的现象,但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近日,济南平阴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电动自行车“好意搭载”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4月22日20时许,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员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余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和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后张某就其损失将江某、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其主张由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某认为自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陈某认为无偿搭载张某,属于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且自己驾驶非机动车辆,应按照10%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关于江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江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江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剩余的30%的损失,是否应由陈某承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非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参照上述规定,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被告陈某辩称的在其责任基础上予以酌情减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陈某赔偿10%,原告张某自负20%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刘超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司机因情谊允许他人搭乘,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若对提供帮助的司机苛以重责,势必会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故法院会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本案认定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也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正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的风气、对人民好意施惠行为的支持。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