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跑顺风车出事故保险人能拒赔吗?
顺风车的出现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降低出行成本,助 力环保事业的发展,但是私家车提供顺风车服务,是否属于变更了车 辆使用性质?当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本车保险公司 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保险理赔?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侯乐鑫
顺风车接单出事故
前不久,秦风(化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李进(化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风、李进、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凡(化名)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华鹏(化名)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进、贾凡、华鹏均无责任。可是秦风并非车主,据调查,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孙清(化名)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而且,事故发生时,秦风通过某平台的顺风车接单,途中接上乘客贾凡,事故发生在顺风车订单运行期间。李进、华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风、孙清、某保险公司赔偿李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替代性交通费等共计66252.32元,判令秦风、孙清、某保险公司赔偿华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065.22元。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事故发生了,本应正常走保险完成赔付即可事了,可是在赔偿中保险公司却产生了异议。
某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秦风驾驶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对于本次事故致其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诉求,依据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然而秦风、孙清则表示,涉案车辆是顺风车,并不属于营运车辆,并不违背保险合同对于“非营运个人”使用性质的约定,李进、华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产生,要弄清楚涉案车辆跑顺风车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济南中院立案庭四级高级法官孙磊表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材料显示孙清在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但能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还应当审查涉案车辆提供顺风车服务是否属于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对此,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秦风、孙清提交的顺风车接单记录显示其订单出发地与目的地路线基本一致,结合其接单数量、频率,客观上不存在短时间内多次接单获取收入的情况,秦风发布顺风车订单,在自己原本就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合乘需求者,收取的合乘费用仅作为出行成本的弥补及分摊,属于合理费用范围,其捎带乘客合乘绿色出行,并无刻意增加出行频次。因此,秦风驾驶顺风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予保险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于李进、华鹏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区别?
营运车辆通常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如出租车、货车等。由于营运车辆的使用频率高、行驶里程长、风险系数大,其保险费用相对较高。非营运车辆通常指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非盈利目的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保险的费用相对较低,保障范围主要针对车辆在非营运状态下发生的意外事故。
私家车跑顺风车,算营运车辆吗?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首先,从顺风车的出行方式上来看,一般是由私家车车主提前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信息后由出行路线一致的人来响应,出行路线以车主的自身需求为主要考量,结合乘客的需求进行合理规划。因此,顺风车实际行驶路线与车主原本出行路线基本一致,并未显著增加车辆出行频次及行驶里程。其次,从顺风车费用分摊方式上来看,顺风车车主提供顺风车服务的目的主要在于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收取的费用相当或者略高于出行成本,显著区别于网约车专门性、长期性、盈利性的特征。故,综合上述两点,顺风车不能认定为营运车辆。顺风车的显著特点是“顺路”,实践中不能仅以车辆的接单次数、接单价格来判断顺风车是否构成营利性的行为,因为部分车主每天上下班提供顺风车服务,这种服务次数很多,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营利行为。
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私家车的车辆性质系“非营运”,其提供顺风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该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通常以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即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分析,顺风车仅系“顺路”捎带,收取费用的目的仅为分摊出行成本,并非营利,故顺风车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营运车辆,故,保险人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赔,无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顺风车是否“顺路”的举证责任应该在车主而非保险人一方。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侯乐鑫
顺风车接单出事故
前不久,秦风(化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李进(化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风、李进、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凡(化名)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华鹏(化名)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进、贾凡、华鹏均无责任。可是秦风并非车主,据调查,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孙清(化名)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而且,事故发生时,秦风通过某平台的顺风车接单,途中接上乘客贾凡,事故发生在顺风车订单运行期间。李进、华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风、孙清、某保险公司赔偿李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替代性交通费等共计66252.32元,判令秦风、孙清、某保险公司赔偿华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065.22元。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事故发生了,本应正常走保险完成赔付即可事了,可是在赔偿中保险公司却产生了异议。
某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秦风驾驶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对于本次事故致其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诉求,依据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然而秦风、孙清则表示,涉案车辆是顺风车,并不属于营运车辆,并不违背保险合同对于“非营运个人”使用性质的约定,李进、华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产生,要弄清楚涉案车辆跑顺风车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济南中院立案庭四级高级法官孙磊表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材料显示孙清在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但能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还应当审查涉案车辆提供顺风车服务是否属于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对此,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秦风、孙清提交的顺风车接单记录显示其订单出发地与目的地路线基本一致,结合其接单数量、频率,客观上不存在短时间内多次接单获取收入的情况,秦风发布顺风车订单,在自己原本就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合乘需求者,收取的合乘费用仅作为出行成本的弥补及分摊,属于合理费用范围,其捎带乘客合乘绿色出行,并无刻意增加出行频次。因此,秦风驾驶顺风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予保险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于李进、华鹏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的区别?
营运车辆通常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如出租车、货车等。由于营运车辆的使用频率高、行驶里程长、风险系数大,其保险费用相对较高。非营运车辆通常指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非盈利目的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保险的费用相对较低,保障范围主要针对车辆在非营运状态下发生的意外事故。
私家车跑顺风车,算营运车辆吗?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首先,从顺风车的出行方式上来看,一般是由私家车车主提前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信息后由出行路线一致的人来响应,出行路线以车主的自身需求为主要考量,结合乘客的需求进行合理规划。因此,顺风车实际行驶路线与车主原本出行路线基本一致,并未显著增加车辆出行频次及行驶里程。其次,从顺风车费用分摊方式上来看,顺风车车主提供顺风车服务的目的主要在于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收取的费用相当或者略高于出行成本,显著区别于网约车专门性、长期性、盈利性的特征。故,综合上述两点,顺风车不能认定为营运车辆。顺风车的显著特点是“顺路”,实践中不能仅以车辆的接单次数、接单价格来判断顺风车是否构成营利性的行为,因为部分车主每天上下班提供顺风车服务,这种服务次数很多,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营利行为。
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私家车的车辆性质系“非营运”,其提供顺风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该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通常以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即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分析,顺风车仅系“顺路”捎带,收取费用的目的仅为分摊出行成本,并非营利,故顺风车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营运车辆,故,保险人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赔,无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顺风车是否“顺路”的举证责任应该在车主而非保险人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