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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课”这样卖?侵权!

        商报济南消息 近年来,“网课”以其时间自由、地域不限的优势,备受青睐,已成为知识传播的重要媒介和手段。但是,不少商家盯上了“网课”背后的利益,在不同平台低价售卖网课,“侵权”责任就这样悄然而至。近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某公司是一家远程教育公司,拥有多个网站,通过招生、销售学习卡等方式向学员提供视频课程。李某某在某购物平台开设店铺,在未经北京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北京某公司的辅导课件及资料以19.9元的低价出售。上海某公司为某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北京某公司发现后,将李某某、上海某公司诉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公司表示,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日常维护等技术服务,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平台合作协议》,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专利权或著作权,不违反法律法规。本公司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公司已确认及时采取禁售、删除链接等处理措施。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享有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李某某在某平台经营的店铺提供了涉案课件的网盘链接获取方式,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课件,侵害了北京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北京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结合李某某利用涉案作品出售牟利情况、传播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取证费用、购买侵权课件费用等,属于维权的合理支出,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4000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公司于2023年1月2日在购物平台发起知识产权投诉时已经说明理由,却被上海某公司告知投诉失败,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采取禁售措施,应认定上海某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对原告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李某某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合理维权支出4000元;上海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上海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