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层转包分包,农民工权益咋维护
包工头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用
商报济南消息 建筑行业中,包工头承揽工程,招用、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是一种常见的工作方式。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农民工很少直接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此背景下,包工头(班组长)、农民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哪些情形下包工头(班组长)、农民工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人工资?近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甲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莱芜某项目,2020年3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该项目相关劳务分包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将上述工程相关劳务转包给周某。周某又转包给谢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泥工班组最终结算协议》。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28万余元未支付。协商未果,谢某某、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支付款项28万余元,并表示这28万余元是工人工资。周某承认其欠款,但现在无力支付。甲公司与乙公司认为,谢某某、张某某已收取的及尚欠的属于“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二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两公司承担工人工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谢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泥工班组最终结算协议》属于诉前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谢某某、张某某要求周某支付工程款28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协议,涉案款项系工程款,即除人工费外,还包括辅材、小型设备、电费等款项,谢某某、张某某是劳务转承包人,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28万余元欠款也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谢某某、张某某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支付谢某某、张某某工程款28万余元,驳回谢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员额法官鲁爱军表示,审理此类案件,要正确理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范围。条例中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属于建筑工人,往往依附于包工头(班组长),系“施工班组”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或班组长”交织在一起,“班组长”法律地位和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其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班组长”与承包人系雇佣关系的,“班组长”仅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领取劳动报酬,此时是农民工,而非层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于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的“班组长”,其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及一定的利润,此情形可以认定“班组长”为违法劳务承包人,属于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即不能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权利。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王鹏
甲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莱芜某项目,2020年3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该项目相关劳务分包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将上述工程相关劳务转包给周某。周某又转包给谢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泥工班组最终结算协议》。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28万余元未支付。协商未果,谢某某、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支付款项28万余元,并表示这28万余元是工人工资。周某承认其欠款,但现在无力支付。甲公司与乙公司认为,谢某某、张某某已收取的及尚欠的属于“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二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两公司承担工人工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谢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泥工班组最终结算协议》属于诉前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谢某某、张某某要求周某支付工程款28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协议,涉案款项系工程款,即除人工费外,还包括辅材、小型设备、电费等款项,谢某某、张某某是劳务转承包人,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28万余元欠款也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谢某某、张某某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支付谢某某、张某某工程款28万余元,驳回谢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员额法官鲁爱军表示,审理此类案件,要正确理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范围。条例中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属于建筑工人,往往依附于包工头(班组长),系“施工班组”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或班组长”交织在一起,“班组长”法律地位和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其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班组长”与承包人系雇佣关系的,“班组长”仅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领取劳动报酬,此时是农民工,而非层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于在工程项目中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组织其他农民工进行施工的“班组长”,其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及一定的利润,此情形可以认定“班组长”为违法劳务承包人,属于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即不能向建设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权利。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王晓迪 通讯员 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