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最终解释权”被罚是堂普法课
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人们在日常生活消费中,常常会遇到商家在格式条款、通知中写有“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XX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殊不知,商家这样做已经涉嫌违法。记者日前从河北省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市一家企业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字样被罚5000元。(5月22日《工人日报》)
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会遇到商家开展的各类打折促销活动,且不忘在格式条款、通知中写上“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或“XX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不少消费者也许对此早已习以为常。然而,这种做法涉嫌违法。秦皇岛市这家企业就是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的字样而被罚5000元,且这种处罚并非缘于消费者的举报而是基于执法者的正常巡查。由此解读,此案无论是对涉案者还是局外人,都不失为一堂以案释法的普法教育课。
也许,基于对“我的活动我做主”的朴素性理解,商家对自家推出的商品、服务或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似乎无可厚非,消费者大可“愿者自来”、不认可离去。但这其实是一种认知误区,抑或是一种营销套路。毕竟售卖商品、美容服务或“体验”活动,最终的买单者是消费者,而不是商家的自拉自唱和自我享用。所谓“最终解释权”,就是商家要对自己开展的活动做出最后说明含义、原因和理由的权力。经营者将最终解释权归属于自家所有,就是要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达到限制消费者的权利、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也就是说,商家祭出“最终解释权”,就是要堵消费者的口,这显然是公然剥夺消费者知情权、话语权、选择权和平等参与权的霸道行为。
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个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等。商家推出和消费者参与优惠促销活动,实际上就是双方达成和实施了市场交易的合同行为。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有可能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抑或是因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
事实上,商家在未经消费者知情或同意的单方面合同只能算“格式条款”,而国家法律对此是有明确要求的。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张玉胜
人们在日常生活消费中,常常会遇到商家在格式条款、通知中写有“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XX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殊不知,商家这样做已经涉嫌违法。记者日前从河北省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市一家企业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字样被罚5000元。(5月22日《工人日报》)
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会遇到商家开展的各类打折促销活动,且不忘在格式条款、通知中写上“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或“XX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不少消费者也许对此早已习以为常。然而,这种做法涉嫌违法。秦皇岛市这家企业就是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了“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的字样而被罚5000元,且这种处罚并非缘于消费者的举报而是基于执法者的正常巡查。由此解读,此案无论是对涉案者还是局外人,都不失为一堂以案释法的普法教育课。
也许,基于对“我的活动我做主”的朴素性理解,商家对自家推出的商品、服务或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似乎无可厚非,消费者大可“愿者自来”、不认可离去。但这其实是一种认知误区,抑或是一种营销套路。毕竟售卖商品、美容服务或“体验”活动,最终的买单者是消费者,而不是商家的自拉自唱和自我享用。所谓“最终解释权”,就是商家要对自己开展的活动做出最后说明含义、原因和理由的权力。经营者将最终解释权归属于自家所有,就是要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达到限制消费者的权利、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也就是说,商家祭出“最终解释权”,就是要堵消费者的口,这显然是公然剥夺消费者知情权、话语权、选择权和平等参与权的霸道行为。
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个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等。商家推出和消费者参与优惠促销活动,实际上就是双方达成和实施了市场交易的合同行为。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有可能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抑或是因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
事实上,商家在未经消费者知情或同意的单方面合同只能算“格式条款”,而国家法律对此是有明确要求的。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张玉胜